中央研究院聘僱人員延後退休年齡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人事字第1141903998號函訂定
-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協商延後退休年齡案件,依本要點辦理。
- 本要點所稱聘僱人員,指適用本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二條之人員。
- 本院各研究所、中心、處、室(以下簡稱各單位)因業務需要,仍需年滿六十五歲之聘僱人員繼續任職,得於徵得當事人同意,經所務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本院審核小組審議通過後,協商延後退休年齡。
前項所稱本院審核小組係由院本部各單位主管組成,並由秘書長擔任召集人。 - 聘僱人員無請求延後退休年齡之權利。
- 協商延後退休年齡案件於所務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本院審核小組審議時,應依下列事項逐一審視職務性質及人員所具條件:
- 業務推動需要:工作具專門及技術性,有經驗傳承之需;或工作具機敏性,難以羅致接替人選;工作地點位於偏遠或交通不便之處,致遴員不易。
- 有無其他替代措施:確實無法透過工作重新分配、委外化、資訊化、流程簡化等替代措施辦理。
- 工作績效表現: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過去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優良(例如年終考核成績、服務滿意情形、獎懲、出勤紀錄、工作態度或有具體優良事蹟等)。
- 體能健康情形: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之身心體能狀況確仍足以勝任工作。
- 經所務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本院審核小組審議通過得協商延後退休年齡者,由各單位與聘僱人員進行協商,原則每次最長以延後一年為限,至多延後至七十歲。
前項協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紀錄。協商成立應與當事人簽訂延後退休協議書,協商不成立,當事人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 - 各單位聘僱人員延後退休年齡案件,應於聘僱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或每次延後退休期限屆滿至少三個月前提經所務會議、中心業務會議或本院審核小組審議,於協商成立後報院備查。
- 延後退休年齡者,如於延後退休期限屆滿日無繼續任職意願,未再協商延後退休,或經審議不同意,應以延後退休期限屆滿日為退休生效日,並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
-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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