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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請假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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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請假要點

112年5月10日人事字第1121901187號函訂定

  •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維護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請假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女性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本院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本院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本院視實際需要定之: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因執行研究工作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研究工作有關之各項會議、活動或演講,經本院同意者。
    •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本院同意者。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 經本院指派參加之活動或會議。
  • 請病假已滿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點第三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研究工作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院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 依前點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本院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本院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並得以時計。
    前項休假於當學年未休畢之日數,得保留至次學年實施,不支給不休假加班費;次學年仍未休畢,視為放棄。
    初任人員於九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次學年八月起,依第一項規定給假。
  • 為增進學術成長,本院特聘研究員及研究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擬具講學、研究計畫,經研究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通過,報經院長核可後,休假從事講學研究工作(以下簡稱休假研究),期間並支領全薪,但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
    • 每連續服務滿三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休假研究半年。
    • 每連續服務滿七年以上,得申請休假研究一年。

    本院特聘研究員及研究員辦理留職停薪者,得於回職復薪後,依前項規定休假研究,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 借調中央政府機關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折半採計為前項各款之連續服務年資。
    • 前款以外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但留職停薪前後於本院服務之年資得予併計並視為連續服務。

    申請休假研究半年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休假研究一年者,得以半年為單位分段申請,但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休畢,逾期均視為放棄。

    第一項所定申請休假研究人員,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每年不得超過該所(處)、中心特聘研究員及研究員人數十分之一,其不足十人者,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報請院長核可。

  • 本院特聘研究員及研究員休假研究期滿後,應即返院繼續服務,服務期間為休假研究期間之二倍,未能履行服務義務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
    前項休假研究期滿應提出講學研究報告,經所屬單位依內部審查機制,確認研究報告與原申請計畫內容相符後,函報院方備查。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三十日以內之請假,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主管自行核定,超過三十日者應經院長核可。
    未辦理請假手續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曠職者,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
  • 本要點所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延長假期或第七點所定休假研究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一日以八小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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