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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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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智財字第10705016172號函訂定;並自107年3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法制字第1080506909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法制字第109050319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法制字第11005101951號函修正;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法制字第1121800718號函修正

  • 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維護科學研究之客觀性、學術公信力、研究資源之公正利用、研發成果之公共分享、對職務之忠誠義務及保護研究對象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利益衝突:
      • 個人利益衝突:本院人員基於職務所為之專業判斷和行為,受到個人利益不當之影響,對本院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險之情形。
      • 機構利益衝突:本要點所定案件之執行、審查或監督,受到本院財務利益或本院行政主管個人利益不當之影響,對本院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險之情形。
      • 義務衝突:本院人員基於職務應負之職責,與其同時接受其他機關(構)委託或其他契約關係所負之職責,產生衝突,對本院作為學術研究機關應維護本要點第一點之利益帶來風險之情形。
    • 財產上利益:
      • 動產、不動產。
      • 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
      •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顯著財務利益:
      • 本人及其配偶(含已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或同居伴侶、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關係人)自揭露日起前一年內,自揭露對象取得或預期將取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 本人及其關係人於揭露時,對揭露對象之投資或持有其股權。但對上市(櫃)公司之投資或持有其股權之價值合計未超過十五萬元者,不在此限。
      • 本人及其關係人為該研究所使用或與研究有關之專利或著作之智慧財產權人或因使用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 本人或其關係人擔任揭露對象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但於本要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案件中,本人之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前開職務,亦屬之。
      • 為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由受託人、出名人或代理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投資或持有股權者,視為本人或其關係人之財產上利益、投資或持有之股權。
      • 指定用途予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個人、其主持實驗室或其進行中研究計畫等對本院之捐贈,計入本人之財產上利益。
      • 與揭露對象約定於揭露後取得財產上利益或擔任第四目所定職務者,亦屬本款之財務利益。
    • 本院財務利益:
      • 本院自與研究相關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合計取得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之捐贈。
      • 本院因與研究相關之技術移轉或使用授權所取得之股權、授權金、權利金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 同居伴侶:指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本人有等同配偶關係之人。
  • 本院設置利益衝突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利管會)辦理本院利益衝突管理事項,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有關人體研究及人類研究相關利益衝突事項,由本院醫學研究倫理委員會或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倫理委員會管理及審議。
  • 本院法制處辦理利管會行政事項如下:
    • 受理財務利益之揭露。
    • 協助本院利益衝突事項審議。
    • 本院利益衝突管理制度研究、規劃。
    • 本院利益衝突管理法規研擬、諮詢。
    • 本院人員利益衝突教育訓練。
    • 本院利益衝突管理其他相關行政業務。

    本院法制處為協助利管會審議利益衝突事件,得請求本院各單位提供本院財務利益及其他相關資料。

  • 本院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及行政主管應依本要點規定,本於誠信主動詳實向利管會揭露其財務利益,由利管會審議其是否產生利益衝突,並決定其管理及迴避措施。
    財務利益之揭露方式、審議基準及程序等規定,由利管會另定之。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應自本院擬收受與其研究有關之第二點第三款第六目捐贈時起,揭露其於捐贈者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本院不予收受。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接受資助進行研究計畫時起,應揭露其於資助研究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研究。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接受政府機關(構)補助或資助進行研究計畫時起,應揭露其於與研究有關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研究。
    本院公務預算及科研基金支應之研究計畫,準用前項規定。
  • 研發成果創作人自擬辦理技術或材料之移轉、讓與或使用授權時起,應揭露其於擬接受本院移轉、讓與或授權之營利事業或其他非政府機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進行移轉、讓與或授權。但擬材料移轉予非營利事業供學術研究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擬依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兼職處理原則辦理兼職者,應依該原則規定辦理利益揭露,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兼職。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自擬依本院研究人員借調營利事業作業須知辦理借調時起,應揭露其於擬調任之營利事業之顯著財務利益,利管會未審定或備查前,不得借調。
  • 本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依第七點及第八點辦理,經利管會審定或備查後而進行研究計畫者,於其研究計畫進行期間內,應每年揭露各該點所規定之財務利益。
  • 本院與研究業務相關之行政主管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利管會揭露其於與本院研究有關之營利事業或非政府機關(構)之顯著財務利益及其他可合理被認為有影響科學研究客觀性之虞之利益。但屬本要點第二點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顯著財務利益,其金額均以三十萬元為計算標準。
    前項所稱與研究業務相關之行政主管,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學術諮詢總會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秘書長、副秘書長、學術及儀器事務處處長、智財技轉處處長、國際事務處處長、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中心主任。
    本院與研究業務相關之行政主管於每年九月底前就(到)職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利管會揭露第一項之財務利益。
    本院與研究業務相關之行政主管應於卸(離)職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利管會揭露第一項之財務利益。
  • 本院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及本院與研究業務相關之行政主管財務利益如發生改變,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利管會更新揭露資料。
  • 本院簽辦、審議或核決第六點至第十三點案件之人員,與各該營利事業或非政府機關(構)間,有顯著財務利益或其他自認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及其關係人,於第九點之契約訂定後二年內,不得投資該營利事業。但該營利事業已上市或上櫃者,不在此限。
  • 利管會知有應揭露事項,得要求本院人員提出;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要求其迴避。個案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利管會申請其迴避。
  • 利管會於審議程序中,得通知當事人及該案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至指定地點陳述意見。
  • 利管會審議依本要點揭露之案件,認定依本要點揭露之人員有迴避之必要,或應採取其它方式避免利益衝突,應提出具體處理意見,陳報本院核定後執行。
  • 違反本要點案件,經利管會初步調查後,應移送本院學組級倫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結果,利管會如認屬重大案件,應通報資助機關或總統府。
  • 本要點之規定,於利管會指定之其他從事科學研究工作之人員,準用之。
  • 利管會應定期於本院法制處網頁公告利益衝突管理案件之類型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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