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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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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八一一二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九五0號令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九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五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前項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院長,其委員應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 中央、地方各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本條例防治及紓困工作,應受第一項委員會之指揮。 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所定事項,應遵行中央政府機關之指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示鄉(鎮、市、區)公所於各村、里組成抗疫小組,採取迅速必要之防疫措施。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為早日控制疫情,行政院應整合各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究小組,落實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
各級政府機關得對指定場所、建築物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或各項防疫措施。 對前二項強制隔離、撤離、防疫措施及檢疫之指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
第七條之一 自國外進口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由海關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其通關手續。捐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供防疫使用之物資,得由受贈之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直接提領之;其未指明贈與對象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領之。 前項防疫物資,係指下列公告品項: 一、外科用口罩。 二、防疫用口罩。 三、防疫用防護衣。 四、隔離衣。 五、隔離帽。 六、隔離鞋。 七、隔離鞋套。 八、耳溫槍。 九、耳溫槍膠套。 十、溫度計。 十一、酒精棉片。 十二、其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品項。 第七條之二 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 第八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九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之防疫工作,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時,被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所需之醫事人員、醫療設施及物資,若有不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協助支援,使之完備。 第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
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鼓勵民間設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責醫院。其設立及補償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病人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七條之一 人民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故意隱匿。 第十八條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除第四項規定外,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 二、醫療機構未遵行各級衛生機關之指示,實施防疫措施。 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七條之徵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所為測量體溫或戴口罩等之防疫措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之一 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違反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之二 散布有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之三 對於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之四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應執行而未執行,致有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防疫措施之正常運作,其適於代為執行者,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執行者,得代為執行。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第十八條之五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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