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為培育健全師資、明定教師權利義務、維護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促進教育品質之提升、保障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 |
| 第二條 | 本法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教師,除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外,適用本法。 |
| 第三條 | 教師之培育、資格檢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遺、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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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師資之培育,由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實施之。 教育學程,依教師類科區分為中等學校、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教師類科,其課程領域包括小學及幼兒園之教學基本課程、中學任教學門課程、及各級各類教育課程。 教育學程各領域之課程內容,由各大學定之;其各級各類教學學程之師資與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設置教育學程,應依前項師資與設備基準規畫,報請教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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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除本校學生外,並得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教育學程,其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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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修讀教育學程以自費為原則,必要時得設獎助學金,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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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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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初檢及複檢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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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甲案》 |
| 第九條 | 初檢採資格審查及考試方式辦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實習教師資格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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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教師資格之複檢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省亦得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複檢事宜。 實習教師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複檢;複檢合格者,由辦理複檢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實習教師之權利義務與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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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乙案》 |
| 第九條 | 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學士學位,並修滿下列教育學程者,得經辦理教育學程之大學審定各該級教師初檢資格,並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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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實習教師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得由大學辦理複檢。複檢及格者,由大學發給教師證書。 實習教師之權利義務與實習辦法,由大學定之。 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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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不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資格者,得經鑑定考試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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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教育部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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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學校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教務主任、教師代表三至五人、及家長會代表一至二人組成之。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校教師依民主程序選出;家長會代表由學校家長會就學生家長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推舉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辦法,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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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聘。初聘聘期一年,續聘聘期為二年。教師第二次續聘,即為長聘,其聘期自發聘日起至屆齡退休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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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教師之初聘應向外公開徵求,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為之:
公立學校之設立教育行政機關,得舉行應徵教師之基本課程與專門課程之能力測驗。 舉行前項測驗地區之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於初審時遴選該項測驗成績較優者進入複審。 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有相當教學經驗之優良教師,可直接以長聘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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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教師之聘書應載明聘期、教師之權利義務與教師會擬定之教師自律公約,以及經學校與學校教師工會、家長會協商後同意載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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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 教師之不續聘,應由校長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教師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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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者外,不得解聘或停聘: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教師,除有第五款情形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於教師評議委員會確認後,由校長加以解聘或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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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學校因減班、類科調整,致現職教師失去任教機會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資遣。學校停辦或解散時,應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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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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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教師負有下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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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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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教師共同撥繳經費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褫x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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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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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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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為提昇教學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編列進修經費,促進教師進修之普遍實施。 省(市)、縣(市)政府應設立進修機構,但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之。 省(市)、縣(市)政府應設立進修機構,但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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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教師進修以下列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成果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採計為若干進修單元。 教師之研究成果,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採計為若干進修單元。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各項辦法,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之。 |
| 第二十八條 | 前條所列進修計劃,以進修十八小時成績及格取得證明者,為一進修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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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教師應於初聘後五年內完成十單元之進修;任教五年後,應於每五年內完成五單元之進修。 教師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進修單元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安排調訓,教師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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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各類進修除觀摩教學外,不得於學校上課期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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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 教師得組織教師工會。教師工會之組織與運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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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教師專業團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得跨校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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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教師會之基本任務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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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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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教師對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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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二類。對學校為申訴時,應向校內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申訴時,應向教育部或設置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提出。 各學校應單獨或跨校成立申訴評議委員會,由教師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申訴人亦得敘明原因事實請求迴避。 教育部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業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且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二分之一,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申訴人亦得敘明原因事實請求迴避。 前二項申請,由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另以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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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教師對公立學校有關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應先向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或公立學校對申訴結果有所不服時,得按其性質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請求救濟。 教師對申訴結果不服而在三個月內提起訴訟時,視為在提起申訴時即已提出訴訟;但提出申訴時即已逾訴訟提出時效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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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教師對教育主管機關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應先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提出視為提出訴願,對申訴結果如有不服,得逕行依訴願法提出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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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 (既得權之保護)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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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準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各級學校之專業及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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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除適用大學法、專科學校法之規定外,準用本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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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 教育部依本法授權訂定各項辦法時,應邀請教師專業團體參與,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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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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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份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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