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16 〈教師法修正草案〉例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培育健全師資、明定教師權利義務、維護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促進教育品質之提升、保障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之專任教師,除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外,適用本法。

第三條教師之培育、資格檢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遺、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師資培育與資格檢定

第四條師資之培育,由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實施之。

教育學程,依教師類科區分為中等學校、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教師類科,其課程領域包括小學及幼兒園之教學基本課程、中學任教學門課程、及各級各類教育課程。

教育學程各領域之課程內容,由各大學定之;其各級各類教學學程之師資與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設置教育學程,應依前項師資與設備基準規畫,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五條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除本校學生外,並得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教育學程,其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程證書。

第六條 修讀教育學程以自費為原則,必要時得設獎助學金,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兒園。

第八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初檢及複檢行之。

第九、十條:《甲案》

第九條初檢採資格審查及考試方式辦理。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實習教師資格考試:

  • 一、幼兒園教師:

    • (一)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 (二)修滿幼兒教學基本課程十八學分以上。

    • (三)修滿幼兒教育課程四十學分以上。

  • 二、小學教師:

    • (一)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 (二)修滿小學教學基本課程十八學分以上。

    • (三)修滿小學教育課程四十學分以上。

  • 三、中等學校教師:

    • (一)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 (二)修滿任教學門課程四十學分以上。

    • (三)修滿中等學校教育課程二十六學分以上。

  • 四、各級學校特殊教育教師:

    • (一)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 (二)修滿各該級該類學校教師之教育學程。

    • (三)修滿特殊教育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初檢及格者,由辦理初檢考試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發給實習教師證書。實習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第十條教師資格之複檢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省亦得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複檢事宜。

實習教師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複檢;複檢合格者,由辦理複檢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實習教師之權利義務與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第九、十條:《乙案》
第九條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學士學位,並修滿下列教育學程者,得經辦理教育學程之大學審定各該級教師初檢資格,並發給實習教師證書:

  • 一、幼兒園教師:

    • (一)幼兒教學基本課程十八學分。

    • (二)幼兒教育課程四十學分。

  • 二、小學教師:

    • (一)小學教學基本課程十八學分。

    • (二)小學教育課程四十學分。

  • 三、中等學校教師:

    • (一)任教學門課程四十學分。

    • (二)中等學校教育課程二十六學分。

  • 四、各級學校特殊教育教師:

    • (一)各該級學校教師教育學程。

    • (二)特殊教育課程二十學分。

    實習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第十條實習教師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得由大學辦理複檢。複檢及格者,由大學發給教師證書。

實習教師之權利義務與實習辦法,由大學定之。

教師證書全國適用。

第十一條不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資格者,得經鑑定考試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教育部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 一、本法授予教育部辦理之師資培育、資格檢定與教師進修等事項。

  • 二、其他法律授予教育部辦理之師資培育、資格檢定與教師進修相關事項。

  • 三、教育部長移請審議之教師相關事項。

第三章 聘任

第十三條學校應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教務主任、教師代表三至五人、及家長會代表一至二人組成之。

前項之教師代表由全校教師依民主程序選出;家長會代表由學校家長會就學生家長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推舉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辦法,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四條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聘。初聘聘期一年,續聘聘期為二年。教師第二次續聘,即為長聘,其聘期自發聘日起至屆齡退休止。

第十五條教師之初聘應向外公開徵求,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初審:就全體具有教師證書之申請者進行書面審查,並遴選一定人數進行複審。

  • 二、複審:邀請初審所遴選之申請者進行面談,必要時並得進行試教。

  • 三、決議:就參加複審者中投票產生初聘教師人選,提請校長聘任之。

校長得就前項第三款之初聘人選於決議做成十日內,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復議。復議時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教師評審委員維持原議,校長仍應聘任之。

公立學校之設立教育行政機關,得舉行應徵教師之基本課程與專門課程之能力測驗。

舉行前項測驗地區之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於初審時遴選該項測驗成績較優者進入複審。

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有相當教學經驗之優良教師,可直接以長聘聘之。

第十六條教師之聘書應載明聘期、教師之權利義務與教師會擬定之教師自律公約,以及經學校與學校教師工會、家長會協商後同意載入之事項。

第十七條教師之不續聘,應由校長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教師本人。

第十八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者外,不得解聘或停聘:

  • 一、於正當輔助教學外進行補習。

  •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者。

  • 三、因貪污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經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證明有精神病者。

  • 六、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或一學期累計曠職達十日以上者。

  • 七、犯有刑法第十六章各項妨害風化罪之一,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或查證屬實者。

  • 八、體罰學生致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經判決確定者。

  • 九、教學不力、能力不足不能勝任教師工作,或故意以不正當手段侵害學校相關人權益,經查證屬實者。

  • 十、違反聘約或各級教師會所定自律公約情節重大者。

  •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之進修義務者。

  • 十二、不接受調訓者。

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前項第七款與第九款所列事項之查證、第十款所列事項之認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教師,除有第五款情形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於教師評議委員會確認後,由校長加以解聘或停聘。

第十九條學校因減班、類科調整,致現職教師失去任教機會時,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資遣。學校停辦或解散時,應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資遣。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 一、對學校教務及行政事項之參與決定權。

  •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 三、參加在職進修及從事研究與學術活動。

  •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加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依法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 六、教師依法律對教學與輔導享有專業自主。

  •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學校教育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教師負有下列義務:

  • 一、遵守聘約之規定。

  •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三、於專業自主的精神下,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並不得於正當輔助教學外進行補習。

  • 四、教導學生,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

  •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 六、依法律參與學校之教育與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露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教師違反前項各款之規定者,校長應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章 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二條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教師共同撥繳經費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褫x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四條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教師進修研究

第二十六條為提昇教學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學校應編列進修經費,促進教師進修之普遍實施。

省(市)、縣(市)政府應設立進修機構,但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之。

省(市)、縣(市)政府應設立進修機構,但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之。

第二十七條教師進修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各校依其需要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進修計畫後,自行或委託其他團體辦理。

  • 二、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進修計畫,自行或委託其他團體辦理,提供各校教師自行參加;但於必要時,前述計畫得定為強制進修課程,強制相關教師參與進修。

  • 三、教師向學校報備後自行進修。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前項第一款之進修進行評鑑,評鑑不及格者,其進修不得採計 為進修單元。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成果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採計為若干進修單元。

教師之研究成果,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採計為若干進修單元。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各項辦法,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之。

第二十八條前條所列進修計劃,以進修十八小時成績及格取得證明者,為一進修單元。

第二十九條教師應於初聘後五年內完成十單元之進修;任教五年後,應於每五年內完成五單元之進修。

教師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進修單元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安排調訓,教師不得拒絕。

第三十條各類進修除觀摩教學外,不得於學校上課期間進行。

第七章 教師組織

第三十一條教師得組織教師工會。教師工會之組織與運作,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教師專業團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得跨校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

第三十三條教師會之基本任務如左:

  •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 二、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 三、選派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 四、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五、舉辦教師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十四條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會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申訴及訴訟

第三十五條教師對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六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二類。對學校為申訴時,應向校內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申訴時,應向教育部或設置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提出。

各學校應單獨或跨校成立申訴評議委員會,由教師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申訴人亦得敘明原因事實請求迴避。

教育部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業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且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二分之一,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申訴人亦得敘明原因事實請求迴避。

前二項申請,由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另以法令定之。

第三十七條教師對公立學校有關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應先向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或公立學校對申訴結果有所不服時,得按其性質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請求救濟。

教師對申訴結果不服而在三個月內提起訴訟時,視為在提起申訴時即已提出訴訟;但提出申訴時即已逾訴訟提出時效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教師對教育主管機關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應先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提出視為提出訴願,對申訴結果如有不服,得逕行依訴願法提出再訴願。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既得權之保護)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四十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準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各級學校之專業及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除適用大學法、專科學校法之規定外,準用本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教育部依本法授權訂定各項辦法時,應邀請教師專業團體參與,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份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