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辦法

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屆評議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三屆評議會首次會議修正
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五屆評議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七屆評議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七屆評議會臨時會議修正
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第八屆評議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三屆評議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五屆評議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第十五屆評議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屆評議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一日第十七屆評議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日第十七屆評議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院院士每二年於院士會議中選舉之,其名額依照本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三組,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每組名額至多十人。

第三條

一、為辦理本院院士選舉之預備工作,由評議會組織選舉籌備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本院院長、副院長及評議會執行長。

(二)、評議會推定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三組之評議員,每組七人至十人。

二、選舉籌備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二章 提 名

第四條 本院院士之選舉,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

第五條 各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機構或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提名院士候選人時,應以其所包含之學科為範圍。並應先經其最高學術評審會議通過,檢具會議紀錄,且由首長在院士候選人提名表上簽名,加蓋機關之印信。

一、前項所指之大學及獨立學院,以國立公立及經教育部立案之私立者為限。研究機關,以中央政府設立,或在行政院,或有關部、會、署立案者為限。

二、前項所指研究機關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各該機關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況。

三、前項所指之專門學會,以在中央政府有關部、會、署立案者為限。於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其組織章程,包括會員資格之規定,最近三年來之理、監事名單,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進專門學術工作概況。

本院院士或評議員提名院士候選人時,由本院院士或評議員五人為之,其中至少應有三人與所提名者為同一組別。

第六條 凡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依本辦法所附「院士候選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寫,連同有關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掛號寄送本院院士選舉籌備委員會。

 

第三章 院士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第七條 院士候選人提名期限屆滿時,選舉籌備委員會應即初步審查各方提名是否合於本院組織法第四條院士資格之規定,將其合於規定者,列為初步名單,註明其合於院士候選資格之根據,連同有關文件提交評議會。選舉籌備委員會並得聘請有關專家,共同評鑑被提名人之學術貢獻。

評議會應開列各組被提名人名單,連同有關資料分別寄送各組院士,由各組院士對同一組別之被提名人,以通信方式無記名投同意票。

凡已提名而未克列入初步名單者,經評議員十人書面提議,由評議會過半數之可決,得加入初步名單中。

第八條 評議會根據籌備委員會所提之初步名單及評鑑資料,並參考院士分組所投同意票之結果,依其組別分組審查;並於評議會全體會中詳加討論,以出席評議員過半數,決定院士候選人。

第九條 院士候選人名單決定後,即行公告,公告中註明每人合於某項資格之根據,並通知各院士及評議員。

第十條 經公告後,如有對名單中任何候選人資格有意見者,應具名提出,以掛號信寄送選舉籌備委員會,詳加審閱。

第十一條 院士候選人名單經公告後至少二個月,選舉籌備委員會就各組院士所投同意票之結果,按各組候選人得票多寡次序開列名單,連同有關資料提出院士會議。

 

第四章 選 舉

第十二條

一、院士會議選舉院士時,應就各組院士候選人名單及有關資料,對每一候選人加以討論後進行投票。

二、院士會議第一次投票選舉後,如各組當選者未滿分配名額,得由院士會議商定繼續投票或終止投票。

三、院士會議各次投票(第一次包括通信投票)結果,候選人得三組綜合票數達投票人數三分之二者當選。

但如本組投票數達本組院士人數二分之一,候選人得本組票數達本組投票人數三分之二者,則其在各次投票得三組綜合票數過半數即為當選。

如本組投票數未達本組院士人數二分之一,仍須得三組綜合票數達三分之二,方為當選。

第十三條 選舉完畢後,院長應將當選院士之名單公告之,並通知當選院士開始任職。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得經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或院士五人以上之建議,由出席評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修正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本院發布日施行。